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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关]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4号

    为加快推进税收征管方式改革,海关总署决定扩大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适用范围。现公告如下: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均可适用“自报自缴”模式。其他事项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第62号公告执行。上述规定自2018年4月10日起实施。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3月29日
    2018-03-30
  • [海关]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

    为推进实施以保税核注清单核注账册的管理改革,实现与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料号级数据管理有机衔接,海关总署决定全面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保税核注清单是金关二期保税底账核注的专用单证,属于办理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业务的相关单证。二、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已设立金关二期保税底账的,在办理货物进出境、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保税货物流(结)转业务的,相关企业应按照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设定的格式和填制要求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数据信息,再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办理报关手续(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详见附件)。三、为简化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在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启用后,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余料结转、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后未获得收入)、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转手续的,可不再办理报关单申报手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进出货物的,区(场所)内企业可不再办理备案清单申报手续。四、企业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需要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的,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数据由保税核注清单数据归并生成。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转,应先由转入企业报送进口保税核注清单,再由转出企业报送出口保税核注清单。六、海关接受企业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保税核注清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备案清单)需撤销的,其对应的保税核注清单应一并撤销。(二)保税核注清单无需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或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尚未申报的,只能申请撤销。(三)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备案清单)修改项目涉及保税核注清单修改的,应先修改清单,确保清单与报关单(备案清单)的一致性。(四)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修改项目涉及保税底账已备案数据的,应先变更保税底账数据。(五)保税底账已核销的,保税核注清单不得修改、撤销。七、海关对保税核注清单数据有布控复核要求的,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保税核注清单。八、符合下列条件的保税核注清单商品项可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一)料号级料件同时满足:10位商品编码相同;申报计量单位相同;中文商品名称相同;币制相同;原产国相同的可予以归并。其中,根据相关规定可予保税的消耗性物料与其他保税料件不得归并;因管理需要,海关或企业认为需要单列的商品不得归并。(二)出口成品同时满足:10位商品编码相同;申报计量单位相同;中文商品名称相同;币制相同;最终目的国相同的可予以归并。其中,出口应税商品不得归并;涉及单耗标准与不涉及单耗标准的料号级成品不得归并;因管理需要,海关或企业认为需要单列的商品不得归并。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之前,已开展试点的海关可参照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附件: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8年3月26日附件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为规范和统一保税核注清单管理,便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按照规定格式填制和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数据,特制定本填制规范。一、预录入编号本栏目填报核注清单预录入编号,预录入编号由系统根据接受申报的海关确定的规则自动生成。二、清单编号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保税核注清单报送时给予保税核注清单的编号,一份保税核注清单对应一个清单编号。保税核注清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2位为QD,表示核注清单,第3-6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7-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三、清单类型本栏目按照相关保税监管业务类型填报,包括普通清单、分送集报清单、先入区后报关清单、简单加工清单、保税展示交易清单、区内流转清单、异常补录清单等。四、手(账)册编号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核发的金关工程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各类手(账)册的编号。五、经营企业本栏目填报手(账)册中经营企业海关编码、经营企业的社会信用代码、经营企业名称。六、加工企业本栏目填报手(账)册中加工企业海关编码、加工企业的社会信用代码、加工企业名称,保税监管场所名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填报中心内企业名称)。七、申报单位编码本栏目填报保税核注清单申报单位海关编码、申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申报单位名称。八、企业内部编号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内部编号或由系统生成流水号。九、录入日期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的录入日期,由系统自动生成。十、清单申报日期申报日期指海关接受保税核注清单申报数据的日期。十一、料件、成品标志本栏目根据保税核注清单中的进出口商品为手(账)册中的料件或成品填写。料件、边角料、物流商品、设备商品填写“I”,成品填写“E”。十二、监管方式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特殊情形下填制要求如下:调整库存核注清单,填写AAAA;设备解除监管核注清单,填写BBBB。十三、运输方式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十四、进(出)口口岸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十五、主管海关主管海关指手(账)册主管海关。十六、起运运抵国别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十七、核扣标志本栏目填写清单核扣状态。海关接受清单报送后,由系统填写。十八、清单进出卡口状态清单进出卡口状态是指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等货物,进出卡口的状态。海关接受清单报送后,根据关联的核放单过卡情况由系统填写。十九、申报表编号本栏目填写经海关备案的深加工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余料结转、区间流转、分送集报、保税展示交易、简单加工申报表编号。二十、流转类型本栏目填写保税货物流(结)转的实际类型。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加工贸易余料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区间深加工结转、区间料件结转。二十一、录入单位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录入单位海关编码、录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录入单位名称。二十二、报关标志本栏目由企业根据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是否需要办理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申报手续填写。需要报关的填写“报关”,不需要报关的填写“非报关”。(一)以下货物可填写“非报关”或“报关”1.金关二期手(账)册间余料结转、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转2.加工贸易销毁货物(销毁后无收入)3.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流(结)转货物(减免税设备结转除外)(二)设备解除监管、库存调整类核注清单必须填写“非报关”(三)其余货物必须填写“报关”。二十三、报关类型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需要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时填写,包括关联报关、对应报关。(一)“关联报关”适用于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申报与区(场所)外进出货物,区(场所)外企业使用H2010手(账)册或无手(账)册。(二)特殊区域内企业申报的进出区货物需要由本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填写“对应报关”。(三)“报关标志”栏可填写“非报关”的货物,如填写“报关”时,本栏目必须填写“对应报关”。(四)其余货物填写“对应报关”。二十四、报关单类型本栏目按照报关单的实际类型填写。二十五、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编号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报关类型为对应报关)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的海关编号。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二十六、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单位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对应的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单位海关编码、单位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二十七、关联报关单编号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报关类型为关联报关)关联报关单的海关编号。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二十八、关联清单编号本栏目填写要求如下:(一)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二)设备解除监管时填写原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三)进口保税核注清单无需填写。二十九、关联备案编号本栏目填写要求如下: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结)转保税核注清单本栏目填写对方手(账)册备案号。三十、关联报关单收发货人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收发货人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三十一、关联报关单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三十二、关联报关单申报单位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申报单位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三十三、报关单申报日期本栏目填写与保税核注清单一一对应的报关单的申报日期。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三十四、备注(非必填项)本栏目填报要求如下:(一)涉及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填写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编号。(二)加工贸易副产品内销,在本栏内填报“加工贸易副产品内销”。(三)申报时其他必须说明的事项填报在本栏目。三十五、序号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中商品顺序编号。系统自动生成。三十六、备案序号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底账中的顺序编号。三十七、商品料号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底账中的商品料号级编号。由系统根据保税底账自动填写。三十八、报关单商品序号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商品项在报关单中的商品顺序编号。三十九、申报表序号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业务申报表商品中的顺序编号。设备解除监管核注清单,填写原进口核注清单对应的商品序号。四十、商品编码本栏目填报的商品编号由10位数字组成。前8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确定的商品编码,后2位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附加编号。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填报的内容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商品编码一致,由系统根据备案序号自动填写。四十一、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按企业管理实际如实填写。四十二、币制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四十三、数量及单位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其中第一比例因子、第二比例因子、重量比例因子分别填写申报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第二法定计量单位、重量(千克)的换算关系。非必填项。四十四、单价、总价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四十五、产销国(地区)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中有关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要求填写。四十六、毛重(千克)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非必填项。四十七、净重(千克)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货物本身的实际重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非必填项。四十八、征免规定本栏目应按照手(账)册中备案的征免规定填报;手(账)册中的征免规定为“保金”或“保函”的,应填报“全免”。四十九、单耗版本号本栏目适用加工贸易货物出口保税核注清单。本栏目应与手(账)册中备案的成品单耗版本一致。非必填项。五十、简单加工保税核注清单成品该项由简单加工申报表调取,具体字段含义与填制要求与上述字段一致。
    2018-03-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第二章型式批准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型式批准申请书;(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第十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一)技术说明;(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四)样机试验报告;(五)安全保证说明;(六)使用说明书;(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第十一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第十二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第十三条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第十四条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第十五条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六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第十七条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一)确属急需的;(二)销售量极少的;(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四)展览会留购的;(五)其它特殊需要的。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第二十一条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第二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第三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型式批准的证明。第二十六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第二十七条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第三十五条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11-13
  •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修订)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八)供水的卫生情况;(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第二十一条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第二十二条 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第五章 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第二十八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第六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伪造体检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17-11-13
  • 2017 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11号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2017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现予以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8月11日2017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7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和《2017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3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1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17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持有2017年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相应扣减。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17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分配时未申请2017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相关商品申请格式见附件。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受理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计算机管理系统分别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获得满足;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按照《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再分配。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分配原则》《分配细则》执行。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017-11-13
  •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发布日期】2017-9-14《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21日商务部第10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 长 钟山2017年9月14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要求,商务部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一、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3号)。(二)废止《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三)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废止《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二、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经商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二)经商财政部、银监会同意,将《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足额缴存备用金的,不需依照本条再次缴存备用金。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写并打印《备用金缴存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签订《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备用金账户余额已达到缴存标准的除外)。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视情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留存。备用金账户余额达到规定标准或持有效备用金保函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履约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履约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备用金足额缴存的证明。除本条规定外,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三)经商银监会、保监会同意,删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第二条中的“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二)项目情况说明;(三)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兴趣函。”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商务部在受理后,可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相关行业商会应在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向商务部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无意见。商务部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后,予以在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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