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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2〕31号)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以及电信终端产品配套用电源适配器/充电器(以下统称新纳入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8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新纳入产品CCC认证委托,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信息技术设备》和附件中列明的适用标准开展认证工作;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新纳入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另行公告。二、对新纳入产品的CCC认证范围界定详见附件。其中,对于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现阶段先行对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开展CCC认证;对于其他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待条件成熟后,适时开展CCC认证。三、鉴于GB31241—2022《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技术规范》将于2024年1月1日强制实施,为降低企业获证成本,指定认证机构按照该标准开展相关产品CCC认证工作。四、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在认证风险可控、保证认证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信已有合格评定结果,减轻企业负担,便利企业获证。附件:新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界定(见下文)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3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信办法》),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水泥检验实施采信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实施采信商品范围根据进口水泥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水泥(HS编码2523290000),可以委托采信机构实施检验,海关依照《采信办法》对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实施采信。二、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采信机构应当按照《进口水泥采信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见附件1)的要求对进口水泥实施检验。三、检验报告内容采信机构接受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委托,对进口水泥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符合《采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随附采信商品照片。四、检验报告有效期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五、采信机构要求(一)申请条件。检验机构申请纳入进口水泥采信机构目录管理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除满足《采信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款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或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施的ISO/IEC17025认可,且检验能力范围应当包括本公告附件1所列明的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获得由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互认协议(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17025体系认可,且检验能力范围应当包括本公告附件1所列明的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二)申请方式。申请机构应当按照《采信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提交申请材料。具体申请路径如下: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业务应用—标准版应用—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申请流程详见《“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机构目录管理”事项服务指南》(见附件2)。六、申报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如需对进口货物申请检验结果采信,申报时应在“货物属性”栏选择“检验结果需采信”类型申报,在对应货物项号的“产品资质”栏中录入“采信机构代码/检验报告编号”,并在“随附单据”栏上传《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见附件3),海关按照《采信办法》实施采信。本公告自2023年3月15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进口水泥采信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doc2.“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机构目录管理”事项服务指南.doc3.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doc海关总署2023年3月10日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有关部署,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有关项目的填报要求调整如下:一、取消“已实施预防性消毒”申报项目。二、实际进境货物的“启运日期”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管理的,不再必须填报“启运日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公告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22年第88号公告同时废止。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3年2月21日
为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现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三、第一条中规定的“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四、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五、企业偷税、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特此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年1月30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持续抓实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推动经济运行在年初稳步回升;部署做好春耕备耕工作,为粮食丰收和重要农产品稳定供应打牢基础;要求推动消费加快恢复和保持外贸外资稳定,增强对经济的拉动力。会议指出,要针对需求不足的突出矛盾,乘势推动消费加快恢复成为经济主拉动力,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贸外资保稳提质。一是加力扩消费。推动帮扶生活服务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促进汽车等大宗消费政策全面落地。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促消费活动,促进接触型消费加快恢复。合理增加消费信贷。因城施策用好政策工具箱,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做好保交楼工作。二是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继续推出实际举措,努力稳定外贸。推动国内线下展会恢复,支持企业出境参展。落实出口退税、信贷、信保等政策,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支持企业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拓市场。促进跨境电商、海外仓等进一步发展。提高外贸竞争力。合理扩大进口。三是积极吸引外资。推动新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加快落地。支持地方招商引资。更好发挥自贸试验区等平台作用。落实便利人员跨境往来措施。持续加强外资企业服务,推动重大项目加快落地。来源:新华社
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决定,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规定。根据决定,自2022年12月30日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停止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对于申请进出口环节许可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配额、国营贸易资格等相关证件和资格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不再要求其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这是外贸经营管理领域重大改革举措,是中国政府坚定推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重要制度创新,将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外贸增长潜力,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目前,商务部正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指导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相关工作衔接,及时掌握外贸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一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同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强化外贸形势分析研判,完善外贸政策措施,推动货物贸易优化升级,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机制,持续推进贸易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在世界海关组织公布的202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的基础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各成员已就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产品名称及编码由2012年版《协调制度》向2022年版转换以及原产地证书格式达成一致。按照《办法》第三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现将转版后的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见附件1)以及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予以公布,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附件1和附件3同时停止执行。二、自2023年1月2日起,《办法》第二条所述的成员方增加印度尼西亚,《办法》第十四条所述的《特别货物清单》增加《出口至印度尼西亚特别货物清单》(见附件3)。输印度尼西亚的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7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2.原产地证书格式.doc3.出口至印度尼西亚特别货物清单.doc海关总署2022年12月23日
一、背景情况2022年10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52号令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为准确执行《目录(2022年版)》,保障外商投资项目顺利享受政策,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二、《目录(2022年版)》修订特点一是总量增加,鼓励范围扩大。《目录(2022年版)》总条目1474条,较上一个版本条目数净增加239条;二是持续鼓励外资投向先进制造业。全国目录继续将制造业作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方向,加快促进技术迭代,提升产业链供应链水平;三是持续引导外资投向生产性服务业。全国目录将促进服务业和制造业融合发展作为修订重点;四是持续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优势产业。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具有独特的资源禀赋和产业优势。因地制宜、统筹考虑各省情况,增加了中西部目录条目。三、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对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四、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条目代码《目录(2022年版)》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条目代码由“AB”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B001)”。《目录(2022年版)》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所列条目代码由“HA”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山西省第10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焦炭副产品综合利用(HA1410)”。五、《目录(2022年版)》如何使用自2023年1月1日起,有关项目单位在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鼓励项目确认时,应按照《目录(2022年版)》填报相应的产业条目。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确认外商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政策,对符合的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六、过渡措施2023年1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除一般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其他特殊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办理,保证政策连续性。(一)对于项目不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但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0年版)》”)范围,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0年版)》在2024年1月1日以前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二)对于不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如果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供稿单位:关税司、南京海关)
现将《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6号公布)中涉税要素申报规范指标的认定标准公告如下:一、涉税要素申报规范,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履行合规自主申报、自行缴税主体责任,按照海关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价格、原产国等涉税要素,确保税款应缴尽缴。二、海关按照下列情形,对新申请高级认证企业的涉税要素申报规范标准是否达标进行认定:(一)海关未发现企业存在《涉税要素申报规范认定标准》(以下简称《认定标准》,详见附件)项目中“认定存在不规范问题”情形的,企业的涉税要素申报规范标准为达标。(二)海关发现企业存在《认定标准》项目中以少缴税款为认定标准的“认定存在不规范问题”情形,相关项目指标不达标;但企业未造成少缴税款,或者少缴税款金额累计未超过10万元的,相关项目指标为达标。(三)海关发现企业存在《认定标准》项目中不以少缴税款为认定标准的“认定存在不规范问题”情形,相关项目指标为不达标。三、复核的高级认证企业,涉税要素申报规范标准的认定与新申请高级认证企业相同。特此公告。附件:涉税要素申报规范认定标准.xls海关总署2022年11月17日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规范和统一海关报关单位备案工作,为广大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政务服务,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明确报关单位备案工作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条件: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类型:(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4)个体工商户;(5)外国公司分支机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尚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或者临时备案。(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的条件: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的市场主体类型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所属市场主体已经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4.尚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备案或者临时备案。二、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一)报关企业的条件:1.报关企业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类型:(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尚未办理报关企业备案。(二)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条件:1.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市场主体类型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所属市场主体已经办理报关企业备案。3.尚未办理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三、临时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一)下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备案:1.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2.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3.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4.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或者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位;5.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二)备案目的为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三)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口货物收发人分支机构备案。(四)未办理临时备案,或者已经办理临时备案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后的。四、责令报关单位整改的情形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向报关单位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报关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一)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的;(二)向海关提交的备案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海关向报关单位开具《通知书》应加盖海关备案专用章。《通知书》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自制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由签收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无法直接送达或者无法送达的,经办关员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并至少有2名关员签字确认。本公告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责令改正通知书.doc海关总署2022年11月16日公告正文下载链接: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报关单位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doc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报关单位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