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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3号(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

    2025年12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37号联合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5年版)》),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目录(2025年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26年2月1日起,对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以下统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二、外商投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5年版)》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以下简称《初始报告回执》)、《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以下简称《变更报告回执》)时,相关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一)“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C”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C001)”。(二)“中西部等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HB”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山西省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牧草饲料作物种植及深加工(HB1401)”。(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三、2026年2月1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如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有关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5年版)》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或《初始报告回执》《变更报告回执》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该项目项下有关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如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范围,但不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于2027年2月1日以前按照《目录(2022年版)》及有关规定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或《初始报告回执》《变更报告回执》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该项目项下有关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四、对不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但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已经征税进口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本公告自2026年2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年1月27日

    2026-02-02
  • 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1号 关于加强两用物项对日本出口管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决定加强两用物项对日本出口管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禁止所有两用物项对日本军事用户、军事用途,以及一切有助于提升日本军事实力的其他最终用户用途出口。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日本的组织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商务部2026年1月6日

    2026-01-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十一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三条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六条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第七条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第十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第十一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第十二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第十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第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六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第十八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第十九条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第二十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第二十二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二十五条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第三十条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第三十三条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五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第三十六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三)走私;(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四十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第四十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六)为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第四十二条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第四十三条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第四十四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第四十五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四十六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第四十七条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四十八条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四十九条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第五十条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第五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第五十四条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第五十五条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第五十六条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第五十七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第五十八条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第五十九条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第六十条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第六十二条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六十三条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第六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第六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第六十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第六十八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第六十九条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第七十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第七十四条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第七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第七十八条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章 附  则第八十条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一条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第八十三条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2025-12-30
  • 关于启用公自用物品业务电子版单证的公告

    为便利驻华外交机构、进出境人员办理公自用物品进出境手续,以及留学回国人员办理购买国产小汽车手续,海关总署决定启用相关电子版单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启用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电子版单证与原纸质版单证样式一致,效力相同。登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自用物品申报模块,应用“综合查询”项下各对应功能,可打印上述电子版单证。二、启用电子版《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供货凭据联和申请人收执联(样张详见附件),取消备案地海关联和监管地海关联,无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同时使用。回国人员及其代理机构、代理人可登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自用物品申报模块,应用“综合查询”项下“留学生购买国产免税车查询”功能,按业务流程自行打印电子版《准购单》供货凭据联和申请人收执联。汽车生产厂家可应用“综合查询”项下“《准购单》查询”功能核对电子版《准购单》供货凭据联信息。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开具的纸质版上述单证仍然有效。特此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pdf海关总署2025年12月3

    2025-12-08
  • 关于试点实施进口食药物质分类管理措施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支持食药物质进口贸易发展,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决定对部分食药物质试点实施进口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试点实施进口食药物质清单化管理,并动态更新,具体可查询《试点实施进口分类监管食药物质清单》(见附件)。二、对试点实施的进口食药物质,企业要严格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在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时,应明确申报产品用途,承担依法如实申报责任。对于《试点实施进口分类监管食药物质清单》中的商品,进口申报为药用用途的需提交《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申报为其他用途的免于提交《进口药品通关单》。三、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药监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进口食药物质分别按照食品、药品的进口、经营、加工等环节的相关要求加强监管,督促企业守法合规经营。除可将药用用途进口的食药物质用于保健食品原料外,进口企业不得改变商品用途,将商品销售用于非申报用途的企业或个人。四、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药监局建立部门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试点实施进口分类监管食药物质清单.docx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2025年12月3日

    2025-12-08
  • 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管理

    为进一步优化境内公路/水运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上线转关备案申请功能,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可以在线办理本企业及其运输工具备案、变更、注销申请等相关业务。因海关监管需要,或者因系统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企业应提供纸质单证资料。涉及相关法律文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1和附件2。涉及相关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详见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二、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0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3号、2022年第73号所附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特此公告。附件:1.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备案管理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doc2.境内水运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管理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doc3.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xls4.境内水运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xlsx5.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填制规范.doc海关总署2025年12月4日

    2025-12-08
  • 关于全面推广报关单证及电子数据自助查询打印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便利企业获取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及数据,在前期开展试点的基础上,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推广报关单证及电子数据自助查询打印服务。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报关单证及电子数据自助查询打印服务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直属海关。二、其他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46号执行。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5日起实施。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5年11月21日

    2025-11-28
  • 关于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属地查检系统启用“卡介质登录”认证方

    根据海关总署业务部门要求,自2025年12月1日起属地查检系统正式启用“卡介质登录”认证方式,请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业提前做好准备。卡介质申领方式(一)线上申领无卡用户可使用管理员账号登录“中国电子口岸-制发卡及数字证书服务系统”提交办卡申请。(二)线下申领企业可携带申请材料,就近选择制卡机构办理卡介质。具体事项可咨询数据分中心制卡机构。(“数据分中心制卡机构”为超链接:https://www.singlewindow.cn/#/detail?breadNum=bc9&articleId=0000000000002287)原通知参见:《关于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属地查检系统更新的通知》(“书名号+名称”为超链接:https://www.singlewindow.cn/#/detail?breadNum=bc12&articleId=yx20250708000000000001)

    2025-11-26
  • 关于2026年度符合申领汽车、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

    根据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原质检总局、原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6年度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申报工作的通知》(商办贸函〔2025〕408号)有关要求,现将《2026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2026年度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和《2026年度符合申领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2025年11月25日。公示期内,申报企业可登录汽车及摩托车出口许可线上申报系统企业端(https://ecomp.licence.org.cn)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并提交至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线上提交的修改材料进行二次审核,于公示截止前通过线上申报系统管理端上报商务部。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请于公示截止前以书面形式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反映。附件:1.2026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2.2026年度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3.2026年度符合申领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商务部对外贸易司2025年11月18日

    2025-11-24
  • 关于2026年度符合申领汽车、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

    根据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原质检总局、原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6年度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申报工作的通知》(商办贸函〔2025〕408号)有关要求,现将《2026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2026年度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和《2026年度符合申领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2025年11月25日。公示期内,申报企业可登录汽车及摩托车出口许可线上申报系统企业端(https://ecomp.licence.org.cn)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并提交至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线上提交的修改材料进行二次审核,于公示截止前通过线上申报系统管理端上报商务部。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请于公示截止前以书面形式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反映。附件:1.2026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2.2026年度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3.2026年度符合申领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商务部对外贸易司2025年11月18日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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