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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所适用反倾销措施期

    2015年8月19日,商务部发布2015年第2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2年。其中日本公司税率为8.0%-9.1%,美国公司税率为17.4%-41.7%。2018年7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18年7月1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2020年9月25日,商务部发布2020年第39号公告,将日本公司的反倾销税率调整为14.4%-31.2%。2023年7月10日,应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24号公告,决定自2023年7月1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复审裁定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二、反倾销措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4年7月1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5年第25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中文名称:光纤预制棒。英文名称:OpticalFiberPreform或FiberPreform。产品描述:光纤预制棒是具有特定折射率剖面并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的石英玻璃棒。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光导纤维。制造出来的光导纤维用于各类光缆结构进行光信号传输。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0022010。该税则号下进口产品直径小于60毫米的除外。根据商务部2015年第25号公告、2018年第57号公告和2020年第39号公告的规定,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日本公司:1.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17.0%(Shin-EtsuChemicalCo.,Ltd.)2.株式会社藤仓14.4%(FujikuraLtd.)3.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31.2%(SumitomoElectricIndustries,Ltd.)4.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31.2%(FurukawaElectricCo.,Ltd.)5.其他日本公司31.2%美国公司:1.康宁公司41.7%(CorningIncorporated)2.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17.4%(OFSFitel,LLC.)3.其他美国公司41.7%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自2024年7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光纤预制棒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公告自2024年7月11日起执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wps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24年7月10日

    2024-07-11
  •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1号(关于调整进口货物“启运日期”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报行为,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货物申报项目“启运日期”的填报要求调整如下:将“启运日期”的填报要求由原“填报装载入境货物的运输工具离开启运口岸的日期”调整为“填报入境货物离开境外第一个装运口岸的日期。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其中,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填报向海关计算机系统传送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填报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的日期。一份报关单包含的货物对应不同启运日期的,填报其中最后一个启运日期。”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7月9日

    2024-07-10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 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

    为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产品描述与界定详见附件)CCC认证委托,按照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适用标准开展CCC认证工作。在认证风险可控、保证认证质量的前提下,应积极采信已有合格评定结果,减轻企业负担,便利企业获证。二、自2025年11月1日起,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三、承担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CCC认证、检测工作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另行指定。附件:产品描述与界定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6月25日

    2024-07-03
  • 重要通知 | 关于电子口岸客户端控件更新通知

    中国电子口岸客户端控件使用的证书将于2024年6月26日到期,到期后客户端控件将无法正常使用。为避免影响业务,请用户于2024年6月26日前将控件更新至1.5.50版本。

    2024-06-21
  • 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拓展跨境电商出口推进海外仓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跨境电商是以科技创新为驱动,积极运用新技术、适应新趋势、培育新动能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与海外仓等新型外贸基础设施协同联动,能够减少中间环节、直达消费者,有利于促进外贸结构优化、规模稳定,有利于打造国际经济合作新优势,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发展的有生力量,也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趋势。为拓展跨境电商出口,优化海外仓布局,加快培育外贸新动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积极培育跨境电商经营主体(一)大力支持跨境电商赋能产业发展。指导地方依托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产业园区、优势产业集群和外贸转型升级基地等,培育“跨境电商赋能产业带”模式发展标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聚焦本地产业,建设产业带展示选品中心,与跨境电商平台开展合作,设立产业带“线上专区”。支持依法合规引入数字人等新技术,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拓展销售渠道,带动更多优势产品出口。鼓励地方立足特色优势支持传统外贸企业发展跨境电商,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服务体系。(二)提升服务跨境电商企业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对本地贸易规模大、带动效应好的跨境电商企业“一企一策”提升“一对一”服务能力。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技术等企业可按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培育壮大一批科技领军企业。持续推进品牌建设,鼓励有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建设独立站、海外品牌运营中心,增强品牌培育能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塑造良好企业形象。(三)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借展出海”。支持跨境电商平台、出口、支付、物流、海外仓等企业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等重点展会。支持按市场化原则提升现有地方性跨境电商展会办展水平,针对重点产品、重点市场举办海外专场推介、对接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组织企业赴境外参展,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更多展示对接平台。(四)加强跨境电商行业组织建设与人才培养。充分发挥地方性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跨境电商行业自律,引导有序竞争,提升维权能力。指导有条件、有意愿的主体研究申请建立全国性跨境电商行业组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跨境电商行业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将相关领域人才纳入人才需求目录和高层次人才目录,结合实际配套出台支持举措。落实好现行相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高校通过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方式开设“跨境电商+小语种”相关课程,为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开拓新兴市场提供人才支持。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五)畅通跨境电商企业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探索优化服务模式,为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电商企业提供金融支持。鼓励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模式,为跨境电商国内采购提供保险保障。(六)优化跨境资金结算服务。支持跨境电商企业按规定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营销、仓储、物流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简化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外汇收支手续,进一步拓宽结算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七)推动跨境电商供应链降本增效。推动头部跨境电商企业加强信息共享,鼓励金融机构充分利用企业相关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更好赋能上下游产业链发展。鼓励有实力的跨境电商企业在遵守国内外法律法规前提下,积极应用大数据分析、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工具,提高数据分析、研发设计、营销服务、供需对接等效率。三、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和物流体系建设(八)推动跨境电商海外仓高质量发展。统筹用好现有资金渠道,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发展。发挥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等相关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用好现有股权投资基金资源,探索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产业发展基金,加强对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支持。编制出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务退税操作指引,进一步指导企业用好现行政策。(九)增强跨境电商物流保障能力。促进中欧班列沿线海外仓建设,积极发展“中欧班列+跨境电商”模式。支持物流企业结合跨境电商行业发展特点,加强海运、空运、铁路、多式联运等运输保障能力建设。鼓励物流企业与东道国寄递企业开展合作,提升“最后一公里”履约能力。(十)助力跨境电商相关企业“走出去”。更新发布国别合作指南,加强对跨境电商相关企业“走出去”指导和境外报到登记,引导合规有序经营,实现互利共赢。鼓励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入驻商贸物流型境外经贸合作区,用好合作区电信、网络、物流等配套设施与服务。支持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加强与各类境外经贸合作区、港口等合作,探索创新国内外产业协同联动的经验做法。四、优化监管与服务(十一)优化跨境电商出口监管。探索推广跨境电商出口拼箱“先查验后装运”模式。加强海关跨境电商通关服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进一步完善系统功能,提升企业通关便利化水平。研究扩大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试点。(十二)提升跨境数据管理和服务水平。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允许跨境电商、跨境支付等应用场景数据有序自由流动。鼓励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依法依规利用数据赋能产业链上下游,增强生产企业柔性化供应能力。五、积极开展标准规则建设与国际合作(十三)加快跨境电商领域标准建设。鼓励地方汇聚行业、企业、高校、智库等资源,积极参与跨境电商生产、营销、支付、物流、售后等各领域的标准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协会、企业等参与制定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与跨境电商主要市场开展进出口产品标准对接。(十四)提升企业合规经营水平。修订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指南。鼓励地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境外知识产权权益维护等培训力度,提升企业风险应对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设跨境电商合规出海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海外法务、税务资源对接,指导企业妥善应对海外纠纷。引导企业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尊重风俗习惯。积极推动企业提升绿色化水平,推广可再生、可回收、可降解产品与技术。(十五)持续深化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世贸组织、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万国邮联等多边机制谈判和交流合作,深入参与电子单证、无纸贸易、电子交易等方面的国际标准与规则制定。在自贸区谈判、双边经贸联(混)委会、贸易畅通工作组中推动加入跨境电商、物流快递、支付结算等议题。大力发展“丝路电商”,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相关领域的经贸合作。鼓励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等深入对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和压力测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根据职责分工细化工作举措,形成工作合力。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统筹协调,强化央地协同,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不断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以适当方式宣介跨境电商出口和海外仓建设成效,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发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2024年6月8日(本文有删减)

    2024-06-12
  •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3年第九号公布),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附件7、8、12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查封/扣押决定书.doc2.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doc3.稽查结论.doc海关总署2024年5月24日

    2024-05-31
  • 关于对有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下列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一)航空航天结构件及发动机制造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1.为制造下列任一物项而专门设计用于钛、铝及其合金超塑成形/扩散连接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203200010、8204110010、8204120010、8205400010、8205900010、8206000010、8480419010、7326901910):(1)航空器结构件或航天器结构件;(2)航空发动机或航天发动机;(3)为航空器结构件或航天器结构件专门设计的部件;(4)为航空发动机或航天发动机专门设计的部件。2.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3.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技术说明:超塑成形,是指利用超塑性金属材料在特定温度和应变速率条件下表现出的超高延伸率及不易断裂的超塑性,在模具型腔内将超塑性金属板料作为被成形坯料实现成形加工,以获得各种所需形状零件的成形工艺。扩散连接,是指相互接触的两个材料表面,在温度和压力的作用下相互靠近,局部发生塑性变形,原子间产生相互扩散,在界面接触处形成扩散层,从而实现可靠连接的成形工艺。(二)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制造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1.用于制造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叶片、导向器等涡轮构型部件所需高温合金的定向晶或单晶铸造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54301010、8454309010)。2.专门设计用于制造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叶片、导向器、机匣等涡轮构型部件的精密铸造中间产品(包括陶瓷型芯、蜡模模组、型壳),以及专门设计用于制造上述中间产品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6903100010、6903200010、6903900010、6909110010、6909120010、6909190010、8480490010、8205900020、8428909030、8480600010、7326901920、7616991020、9031809081)。3.专门设计用于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的高温合金、钛合金或金属间化合物等材料的盘片固态连接所需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205900030、6804219010、6804229010、8207201010、8207209010、8207300030、8480419020、8466200010、7326901930、9031809082)。4.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2、3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5.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2、3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技术说明:高温合金,是指含难熔金属的镍基合金、钴基合金或铁基合金,可在600摄氏度(℃)及以上的氧化和热腐蚀条件下承受复杂应力,仍具有良好的综合性能,并能长期可靠工作的金属材料,又被称为“超合金”。(三)航天服面窗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1.专门设计用于制造航天服面窗的模具(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80719020)。2.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3.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四)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相关物项。1.断裂强度≥40cN/dtex、初始模量≥1600cN/dtex且未加捻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参考海关商品编号:5402491010、5501900010、5503909010)。2.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软质无纬布叠层(不经加压)在面密度≤5.3kg/m2的情况下,防1.1g标准模拟破片(17格令模拟破片FSP)V50≥700m/s(按照GJB4300A-2012附录B《弹道极限V50试验方法》测试)(参考海关商品编号:5806409010)。3.生产上述1、2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二、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三、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四、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五、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六、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七、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防弹头盔、防弹衣、防弹插板、防弹板(防弹装甲板、复合防弹板)等防护装备,以及用于制作防护装备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无纬布靶板的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九、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2024年5月30日

    2024-05-31
  •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62号(关于进口俄罗斯菊芋植物检疫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关于俄罗斯菊芋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俄罗斯菊芋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关于俄罗斯菊芋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本公告中的菊芋(Helianthustuberosus),是指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种植和加工的新鲜或干燥菊芋块茎及其切片,不得做种植用途。三、企业注册输华菊芋注册生产、加工和存放企业(以下称企业)应由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以下称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中方将对俄方提供的企业进行评估审核并注册。未获得中方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向中国出口菊芋。四、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1.马铃薯腐烂茎线虫Ditylenchusdestructor2.菊迪卡氏菌Dickeyachrysanthemi3.核盘菌Sclerotiniasclerotiorum4.向日葵白锈病菌Pustulatragopogonis5.大丽花轮枝孢Verticilliumdahliae五、出口前管理(一)生产加工要求。1.俄方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要求,采取综合管理措施防止和限制检疫性有害生物在菊芋生产、加工和储存场所的传播。2.俄方应确保输华菊芋不带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活虫、杂草种子、土壤、植物残体等杂质,输华菊芋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要求。(二)包装要求。1.输华菊芋应由企业使用新的、无毒性的材料包装。2.包装要用中文和英文标明菊芋商品名称、拉丁学名、重量、技术特征、批号、产品储存条件,企业名称、地址和注册号码,加工包装地点、日期(日/月/年)等相关信息。每个包装应标注“Theproductisexportedto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出口前检疫和证书要求。1.输华菊芋由俄方实施联邦植物检疫监管,确认符合本公告要求后,允许向中国出口。2.经检疫合格的货物,输华菊芋应随附俄方按照国际标准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并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批准的样本注明企业名称、注册号码、集装箱或其他运输工具号码等信息。植物检疫证书附加声明应由俄方注明:“ThelotmeetstherequirementsoftheProtocolbetweentheFederalServiceforVeterinaryandPhytosanitarySurveillance(RussianFederation)andtheGeneralAdministrationofCustom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phytosanitaryrequirementsfortheJerusalemartichoke,exportedfromtheRussianFederationto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isfreeofanypestssubjecttoquarantinefor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该批货物符合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俄罗斯菊芋输华植物检疫议定书要求,不带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六、进境检验检疫及不合格处理输华菊芋到达中国进境口岸时,中国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有关证书和标识核查。1.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2.核查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符合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进境检验检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公告相关要求,对进口菊芋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三)不合格处理。1.对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的,则对该批货物作除害处理、退回或销毁。经除害处理合格的货物准予进境。2.如发现未随附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则对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3.如发现带有土壤,则对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4.如发现上述不合格情况,中方将立即向俄方通报违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如多次出现违反本公告规定的情况,中方将暂停从相关企业进口菊芋,并立即通报俄方。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5月22日

    2024-05-27
  • 关于进口法国猪肉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补充条款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法兰西共和国农业与粮食主权部关于法国输华猪肉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补充条款,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法国猪肉(含可食用猪副产品)进口。现对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8号(关于进口法国猪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有关事项补充如下:一、新增检验检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法兰西共和国农业与粮食主权部关于法国输华猪肉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二、允许进口产品允许进口的猪肉是指冷鲜、冷冻猪骨骼肌(剔骨或带骨)及附着的脂肪、胴体分割部分和可食用副产品。允许进口的可食用猪副产品包括:冷鲜或冷冻的猪心、猪肝、猪肾、猪胃、猪肠、未炼制猪脂肪(仅包括体脂肪,不含内脏脂肪)、猪舌、猪尾、猪耳、猪蹄(全蹄)、猪睾丸、猪鼻、猪脚圈、猪脸、猪唇、猪下颚、猪心管、猪皮、猪头、猪脑、猪横膈膜、猪软骨、猪气管、猪食管、猪喉管(骨)、猪骨、猪鞭、猪膀胱、猪子宫。三、新增检验检疫要求(一)供宰活猪应符合的条件。来自符合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陆生动物法典》(2023版)第1.4章和8.2章规定的猪伪狂犬病无疫农场。(二)加工卫生要求。1.输华可食用猪副产品应来自建立追溯系统的农场、注册屠宰场和加工厂,按照供人类食用肉类产品的方式和安全卫生要求进行加工、处理,生产加工过程应符合已建立的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如HACCP体系)要求。2.输华可食用猪副产品不含危害人类健康的农兽药、污染物等化学残留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3.可食用猪副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有独立的可食用猪副产品加工处理车间或区域并获得中方许可,车间面积与屠宰加工能力相适宜,工艺布局做到脏、净分开,设备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流程合理,避免交叉污染。(2)如实施预冷,有输华可食用猪副产品专用的预冷设施、包装间。(3)耳、蹄、尾加工处理间设浸烫池、脱毛机和清洗机等设备。(4)猪肚处理区域设有空气控制系统,以防止污染物、异味和蒸气的循环;猪肚清空和清洗区域之间设立物理隔离屏障;胃内容物和废水排入封闭污水排放系统;清洗区域配备空气超压装置或合适的通风系统。(5)猪肠应洗净、切碎,并在80-90℃水中烫煮4分钟以上。4.可食用猪副产品的生产加工温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加工分割间或区域的温度控制在12℃以下(不包括蹄、耳、尾、肠、肚的烫洗车间或区域);冻结间温度控制在零下28℃以下;冷冻贮存库温度控制在零下18℃以下。(2)设施清洗用热水温度不低于40℃,设备消毒用热水温度不低于82℃。(3)产品冻结时间要求应与中国、法国有关标准规定保持一致。(4)如实施预冷,内脏产品中心温度应保持在3℃以下,其它副产品预冷后中心温度应保持不高于7℃。5.产品在冷冻和包装前应经过充分的清洗、修整,确认表面清洁,无脓液、渗出物、病变组织、体液、胃肠内容物或其他异物(塑料、金属、残留饲料等)。完成清洗、修整后的猪副产品不得与非食用产品在同一区域内加工。6.用于向中国出口的可食用猪副产品按产品种类单独包装,有专门区域存放并明显标识。7.生产加工企业应对不同工艺的输华可食用猪产品按中国、法国有关标准规定制定微生物监测控制计划,保存记录并定期分析微生物监控数据,建立数据库。鼓励企业采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对生产过程进行食品安全控制。四、新增包装、贮存、运输及标识要求冷鲜产品的贮存和运输温度应介于0℃至4℃,冷冻产品运输过程中其中心温度应不高于零下15℃。输华冷鲜真空或非真空包装猪肉(不论有无气调包装)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口商应确认保质期并在外包装上明确标识。输华冷鲜真空包装猪肉保质期不超过80天,输华冷鲜非真空包装猪肉保质期不超过14天。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5月14日

    2024-05-16
  • 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调整《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

    为进一步做好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工作,根据《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药监局决定对《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进行调整,增列氢溴酸等24个品种。现将调整后的《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予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向缅甸、老挝、阿富汗出口附件目录所列化学品的,应按照《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申请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无需申请许可。附件: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pdf商务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国家药监局2024年4月23日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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