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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3年第九号公布),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附件7、8、12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查封/扣押决定书.doc2.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doc3.稽查结论.doc海关总署2024年5月24日

    2024-05-31
  • 关于对有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下列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一)航空航天结构件及发动机制造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1.为制造下列任一物项而专门设计用于钛、铝及其合金超塑成形/扩散连接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203200010、8204110010、8204120010、8205400010、8205900010、8206000010、8480419010、7326901910):(1)航空器结构件或航天器结构件;(2)航空发动机或航天发动机;(3)为航空器结构件或航天器结构件专门设计的部件;(4)为航空发动机或航天发动机专门设计的部件。2.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3.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技术说明:超塑成形,是指利用超塑性金属材料在特定温度和应变速率条件下表现出的超高延伸率及不易断裂的超塑性,在模具型腔内将超塑性金属板料作为被成形坯料实现成形加工,以获得各种所需形状零件的成形工艺。扩散连接,是指相互接触的两个材料表面,在温度和压力的作用下相互靠近,局部发生塑性变形,原子间产生相互扩散,在界面接触处形成扩散层,从而实现可靠连接的成形工艺。(二)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制造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1.用于制造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叶片、导向器等涡轮构型部件所需高温合金的定向晶或单晶铸造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54301010、8454309010)。2.专门设计用于制造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叶片、导向器、机匣等涡轮构型部件的精密铸造中间产品(包括陶瓷型芯、蜡模模组、型壳),以及专门设计用于制造上述中间产品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6903100010、6903200010、6903900010、6909110010、6909120010、6909190010、8480490010、8205900020、8428909030、8480600010、7326901920、7616991020、9031809081)。3.专门设计用于燃气涡轮发动机/燃气轮机的高温合金、钛合金或金属间化合物等材料的盘片固态连接所需的工具、模具、夹具等工艺装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205900030、6804219010、6804229010、8207201010、8207209010、8207300030、8480419020、8466200010、7326901930、9031809082)。4.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2、3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5.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2、3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技术说明:高温合金,是指含难熔金属的镍基合金、钴基合金或铁基合金,可在600摄氏度(℃)及以上的氧化和热腐蚀条件下承受复杂应力,仍具有良好的综合性能,并能长期可靠工作的金属材料,又被称为“超合金”。(三)航天服面窗相关装备及软件、技术。1.专门设计用于制造航天服面窗的模具(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80719020)。2.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而专门设计或改进的软件。3.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上述1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四)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相关物项。1.断裂强度≥40cN/dtex、初始模量≥1600cN/dtex且未加捻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参考海关商品编号:5402491010、5501900010、5503909010)。2.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软质无纬布叠层(不经加压)在面密度≤5.3kg/m2的情况下,防1.1g标准模拟破片(17格令模拟破片FSP)V50≥700m/s(按照GJB4300A-2012附录B《弹道极限V50试验方法》测试)(参考海关商品编号:5806409010)。3.生产上述1、2所列物项的技术及其载体,包括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二、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三、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四、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五、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六、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七、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防弹头盔、防弹衣、防弹插板、防弹板(防弹装甲板、复合防弹板)等防护装备,以及用于制作防护装备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无纬布靶板的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九、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2024年5月30日

    2024-05-31
  •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62号(关于进口俄罗斯菊芋植物检疫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关于俄罗斯菊芋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俄罗斯菊芋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关于俄罗斯菊芋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本公告中的菊芋(Helianthustuberosus),是指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种植和加工的新鲜或干燥菊芋块茎及其切片,不得做种植用途。三、企业注册输华菊芋注册生产、加工和存放企业(以下称企业)应由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以下称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中方将对俄方提供的企业进行评估审核并注册。未获得中方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向中国出口菊芋。四、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1.马铃薯腐烂茎线虫Ditylenchusdestructor2.菊迪卡氏菌Dickeyachrysanthemi3.核盘菌Sclerotiniasclerotiorum4.向日葵白锈病菌Pustulatragopogonis5.大丽花轮枝孢Verticilliumdahliae五、出口前管理(一)生产加工要求。1.俄方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要求,采取综合管理措施防止和限制检疫性有害生物在菊芋生产、加工和储存场所的传播。2.俄方应确保输华菊芋不带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活虫、杂草种子、土壤、植物残体等杂质,输华菊芋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要求。(二)包装要求。1.输华菊芋应由企业使用新的、无毒性的材料包装。2.包装要用中文和英文标明菊芋商品名称、拉丁学名、重量、技术特征、批号、产品储存条件,企业名称、地址和注册号码,加工包装地点、日期(日/月/年)等相关信息。每个包装应标注“Theproductisexportedto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出口前检疫和证书要求。1.输华菊芋由俄方实施联邦植物检疫监管,确认符合本公告要求后,允许向中国出口。2.经检疫合格的货物,输华菊芋应随附俄方按照国际标准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并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批准的样本注明企业名称、注册号码、集装箱或其他运输工具号码等信息。植物检疫证书附加声明应由俄方注明:“ThelotmeetstherequirementsoftheProtocolbetweentheFederalServiceforVeterinaryandPhytosanitarySurveillance(RussianFederation)andtheGeneralAdministrationofCustom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phytosanitaryrequirementsfortheJerusalemartichoke,exportedfromtheRussianFederationto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isfreeofanypestssubjecttoquarantinefor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该批货物符合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俄罗斯菊芋输华植物检疫议定书要求,不带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六、进境检验检疫及不合格处理输华菊芋到达中国进境口岸时,中国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有关证书和标识核查。1.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2.核查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符合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进境检验检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公告相关要求,对进口菊芋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三)不合格处理。1.对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的,则对该批货物作除害处理、退回或销毁。经除害处理合格的货物准予进境。2.如发现未随附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则对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3.如发现带有土壤,则对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4.如发现上述不合格情况,中方将立即向俄方通报违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如多次出现违反本公告规定的情况,中方将暂停从相关企业进口菊芋,并立即通报俄方。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5月22日

    2024-05-27
  • 关于进口法国猪肉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补充条款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法兰西共和国农业与粮食主权部关于法国输华猪肉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补充条款,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法国猪肉(含可食用猪副产品)进口。现对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8号(关于进口法国猪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有关事项补充如下:一、新增检验检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法兰西共和国农业与粮食主权部关于法国输华猪肉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二、允许进口产品允许进口的猪肉是指冷鲜、冷冻猪骨骼肌(剔骨或带骨)及附着的脂肪、胴体分割部分和可食用副产品。允许进口的可食用猪副产品包括:冷鲜或冷冻的猪心、猪肝、猪肾、猪胃、猪肠、未炼制猪脂肪(仅包括体脂肪,不含内脏脂肪)、猪舌、猪尾、猪耳、猪蹄(全蹄)、猪睾丸、猪鼻、猪脚圈、猪脸、猪唇、猪下颚、猪心管、猪皮、猪头、猪脑、猪横膈膜、猪软骨、猪气管、猪食管、猪喉管(骨)、猪骨、猪鞭、猪膀胱、猪子宫。三、新增检验检疫要求(一)供宰活猪应符合的条件。来自符合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陆生动物法典》(2023版)第1.4章和8.2章规定的猪伪狂犬病无疫农场。(二)加工卫生要求。1.输华可食用猪副产品应来自建立追溯系统的农场、注册屠宰场和加工厂,按照供人类食用肉类产品的方式和安全卫生要求进行加工、处理,生产加工过程应符合已建立的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如HACCP体系)要求。2.输华可食用猪副产品不含危害人类健康的农兽药、污染物等化学残留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3.可食用猪副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有独立的可食用猪副产品加工处理车间或区域并获得中方许可,车间面积与屠宰加工能力相适宜,工艺布局做到脏、净分开,设备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流程合理,避免交叉污染。(2)如实施预冷,有输华可食用猪副产品专用的预冷设施、包装间。(3)耳、蹄、尾加工处理间设浸烫池、脱毛机和清洗机等设备。(4)猪肚处理区域设有空气控制系统,以防止污染物、异味和蒸气的循环;猪肚清空和清洗区域之间设立物理隔离屏障;胃内容物和废水排入封闭污水排放系统;清洗区域配备空气超压装置或合适的通风系统。(5)猪肠应洗净、切碎,并在80-90℃水中烫煮4分钟以上。4.可食用猪副产品的生产加工温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加工分割间或区域的温度控制在12℃以下(不包括蹄、耳、尾、肠、肚的烫洗车间或区域);冻结间温度控制在零下28℃以下;冷冻贮存库温度控制在零下18℃以下。(2)设施清洗用热水温度不低于40℃,设备消毒用热水温度不低于82℃。(3)产品冻结时间要求应与中国、法国有关标准规定保持一致。(4)如实施预冷,内脏产品中心温度应保持在3℃以下,其它副产品预冷后中心温度应保持不高于7℃。5.产品在冷冻和包装前应经过充分的清洗、修整,确认表面清洁,无脓液、渗出物、病变组织、体液、胃肠内容物或其他异物(塑料、金属、残留饲料等)。完成清洗、修整后的猪副产品不得与非食用产品在同一区域内加工。6.用于向中国出口的可食用猪副产品按产品种类单独包装,有专门区域存放并明显标识。7.生产加工企业应对不同工艺的输华可食用猪产品按中国、法国有关标准规定制定微生物监测控制计划,保存记录并定期分析微生物监控数据,建立数据库。鼓励企业采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对生产过程进行食品安全控制。四、新增包装、贮存、运输及标识要求冷鲜产品的贮存和运输温度应介于0℃至4℃,冷冻产品运输过程中其中心温度应不高于零下15℃。输华冷鲜真空或非真空包装猪肉(不论有无气调包装)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口商应确认保质期并在外包装上明确标识。输华冷鲜真空包装猪肉保质期不超过80天,输华冷鲜非真空包装猪肉保质期不超过14天。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5月14日

    2024-05-16
  • 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调整《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

    为进一步做好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工作,根据《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药监局决定对《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进行调整,增列氢溴酸等24个品种。现将调整后的《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予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向缅甸、老挝、阿富汗出口附件目录所列化学品的,应按照《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申请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无需申请许可。附件: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pdf商务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国家药监局2024年4月23日

    2024-04-24
  • 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44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公告〔2024〕44号为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食糖商品范围本公告所述食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1701项下的商品。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管理措施(一)食糖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仍执行保税政策。(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在区内加工后的成品不得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外加工贸易和保税维修的企业之间保税流转,内销时按本公告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食糖可开展保税流转。(三)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企业(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及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企业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先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再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保税区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及其他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一律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使用含有部分保税料件涉及保税进口食糖的,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按照所含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在区内加工后的成品出区内销的,按食糖征收进口关税时应提供关税配额证;未能提供关税配额证的,适用关税配额外关税,并提供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五)保税进口料件为食糖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如保税进口料件不是食糖但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食糖但加工后的成品为食糖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不得用于在区内开展的委托加工业务。保税进口货物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不得用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委托加工业务。(七)保税进口食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通过T账册、L账册开展改变商品编号和原产地的业务。三、区外加工贸易进口食糖加工后入区和深加工结转管理措施(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食糖,仍执行保税政策。(二)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含副产品、残次品)不得保税流转,应当办理出口离境或内销手续。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含残次品)内销时先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再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内销后需再出口的,按现行出口税收政策规定执行。按食糖征收进口关税时应提供关税配额证;未能提供关税配额证的,适用关税配额外关税,并提供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副产品内销以及边角料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处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四、手(账)册及关税配额证有关要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账册(H账册)和区外加工贸易手册、账册(B手册、C手册、E账册)项下的料件涉及食糖的,企业在手(账)册设立、变更时,应对手(账)册及相关商品项进行标识。在涉及食糖的手(账)册料件、成品的进出口环节,企业申报核注清单时,应对相关商品项进行标识。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政策调整时,企业应及时变更涉及的手(账)册重点商品标识。保税进口食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由区内加工企业申领关税配额证或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五、其他事项本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本公告所称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2024年4月3日

    2024-04-24
  • 关于“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上线“企业稽核查(主动披露)”功

    为进一步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企业管理”项下上线“企业稽核查(主动披露)”功能模块,企业可以通过该功能模块签收文书、提交主动披露申请及相关材料等,并接收海关办理情况的反馈。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4月6日

    2024-04-08
  • 关于调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要求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报行为,精简相关申报栏目,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有关栏目和部分申报项目及其填报要求调整如下: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18号公告发布)中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将第二十五条“毛重(千克)”的填报要求由“填报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修改为“填报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将第二十六条“净重(千克)”的填报要求由“填报进出口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货物本身的实际重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修改为“填报进出口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货物本身的实际重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二、删除“检验检疫受理机关”“口岸检验检疫机关”“领证机关”等三个申报项目。三、“目的地检验检疫机关”申报项目名称调整为“目的地海关”。该申报栏目为有条件必填项,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须实施检验检疫或监管的进口货物,申报时为必填。根据实施检验检疫的目的地海关,填报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目的地海关的名称及代码。四、“检验检疫名称”申报项目名称调整为“监管类别名称”,填报要求不变。本公告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3月14日

    2024-03-19
  • 关于调整进口心脏起搏器检验机构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粤港澳大湾区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创新发展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增加广州海关为进口心脏起搏器检验实施机构。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由广州海关实施法定检验。其他进口心脏起搏器仍按现行规定实施检验。二、企业凭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的批复意见及相关贸易单证向海关申报,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关为广州海关所属现场海关。三、广州海关对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依法实施入境验证监管,核对实货是否与批复意见中载明的信息相符,并检查是否为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心脏起搏器。对涉及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需实施抽样送检的,按照规定执行。四、经检验合格的,广州海关依申请出具相关证书;经检验与批复意见不一致或属于禁止进口的心脏起搏器的,海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五、本公告所称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是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区域内开业的指定医疗机构使用的临床急需、港澳公立医院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的,获得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批件的进口心脏起搏器。本公告自2024年2月28日起实施。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2月27日

    2024-03-01
  • 关于发布2024年商品归类决定(I)的公告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商品归类事项,保证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2024年第一批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现予以公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2024年商品归类决定(I).doc海关总署2024年2月26日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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