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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0号(关于进口赞比亚鲜食蓝莓植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赞比亚共和国农业部有关赞比亚鲜食蓝莓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赞比亚鲜食蓝莓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赞比亚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赞比亚鲜食蓝莓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鲜食蓝莓(以下简称“蓝莓”),学名VacciniumL.,英文名Blueberry。三、允许的产地赞比亚Chisamba地区。四、批准的果园、包装厂、冷藏库及处理设施输华果园、包装厂、冷藏库及处理设施均应在赞比亚共和国农业部的植物检疫局(以下称“赞方”)审核备案,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批准注册。注册信息需包括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以便在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准确溯源。每年出口季节前,赞方需向中方提供注册名单,经中方审核批准后,中方将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五、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1.地中海实蝇Ceratitiscapitata2.纳塔尔实蝇Ceratitisrosa3.非洲芒果实蝇Ceratitiscosyra4.可可实蝇Ceratitispunctata5.无花果蜡蚧Ceroplastesrusci6.拟长尾粉蚧Pseudococcuslongispinus7.黑丝盾蚧Ischnaspislongirostris六、出口前检验检疫(一)果园管理。1.输华果园应在赞方监管下建立并实施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以确保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维持果园卫生条件、收获时剔除烂果等,并执行有害生物综合防治(IPM),包括病虫害监测、化学或生物防治以及农事操作等防控措施。每个果园必须选择下面措施之一:清除落果、收获时将落果收集到箱子里或在落果上喷杀菌剂。2.赞方应对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出口果园的植物检疫措施必须在具有有害生物防控和监测等植物检疫知识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实施。技术人员应当接受赞方或赞方授权培训机构的培训。3.所有注册果园必须保留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防治记录,并应要求向中方提供。防治记录须包括生长季节使用所有化学药剂的名称、有效成分、使用日期及使用浓度等信息。4.针对地中海实蝇、纳塔尔实蝇、非洲芒果实蝇和可可实蝇,赞方应建立实蝇的监测体系,诱捕器的设置密度:每50公顷设置2个Jackson诱捕器、每50公顷设置1个McPhail诱捕器,不足50公顷的果园两种诱捕器各设1个。Jackson诱捕器以Trimelure为诱剂,McPhail诱捕器以水解蛋白为诱剂。每7天检查一次诱捕器,如果任何一种实蝇密度(每天每个诱捕器每种实蝇诱捕平均数量)大于0.7,应采取包括化学或生物防治在内的综合管理措施。5.针对无花果蜡蚧、拟长尾粉蚧和黑丝盾蚧,从开花期至收获期进行果园监测,每周监测一次,特别是观察枝干、茎、叶和果实是否有成虫。(二)包装厂管理。1.输华蓝莓加工、包装、储藏和装运过程,须在赞方或其授权官员的检疫监管下进行。2.在包装过程中,输华蓝莓应经剔除、挑拣、分级,以保证不带有昆虫、螨类、烂果及枝、叶、根和土壤。3.包装好的输华蓝莓如需储存,应当立即入库并单独存放,避免受到有害生物再次感染。(三)包装要求。1.输华蓝莓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符合中国有关植物检疫要求。用带有网眼的托盘袋(孔径1.6mm,间隔100mm)罩住整个托盘。2.每个包装箱上必须用英文标注水果名称、产地(区、市或县)、国家、果园名称或其注册号、包装厂名称或其注册号等信息。3.每个包装箱和托盘需用中文或英文标注“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Exportedto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4.如使用木质包装,须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ISPM15)要求。5.集装箱在装运输华蓝莓前应开展检查,以确保集装箱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保存相关记录,以供检查。(四)冷处理要求。输华蓝莓需采取冷处理,在赞方或授权官员监管下进行,按照出口前冷处理操作程序(见附件1)对输华蓝莓进行冷处理,或按照出口运输途中冷处理操作程序(见附件2)对使用集装箱的输华蓝莓进行冷处理。冷处理指标要求如下:温度要求持续天数1.11°C或以下151.67°C或以下172.22°C或以下21(五)出口前检验检疫。1.赞方应按照1%的比例对每批输华蓝莓进行抽样检查。2.如发现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活体,整批货物不得出口中国。赞方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同时,保存查获记录,应要求提供给中方。(六)植物检疫证书要求。1.经检疫合格的输华蓝莓,赞方应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注明果园和包装厂名称或代码,并用英文填写以下附加声明:“ThisconsignmentofblueberriescomplieswithrequirementsspecifiedintheProtocolofPhytosanitaryRequirementsforExportofZambianFreshBlueberriestoChina,andisfreefromanyquarantinepestsofconcerntoChina.”(该批货物符合赞比亚鲜食蓝莓输华植物检疫议定书要求,不带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2.对于实施出口前检疫处理的输华蓝莓,需在植物检疫证书上注明处理温度、持续时间及处理设施名称或编号等信息。对于实施运输途中冷处理的,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上标注“Coldtreatmentintransit”(途中冷处理),并注明处理温度、持续时间、集装箱号码及封识号码等。3.赞方应在启运前向中方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样本,以便中方备案核查。七、进境检验检疫及不合格处理输华蓝莓到达中国进境口岸时,中国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有关证书和标识核查。1.核查进口蓝莓是否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2.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六条第(六)项规定。3.核查包装箱和托盘上的标识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二)进境检验检疫。1.输华蓝莓应从中方允许进口水果的口岸进境。2.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输华蓝莓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三)不合格处理。1.如发现来自未经批准的果园、包装厂的,则该批货物不准进境。2.如冷处理被认定无效,则该批货物将被采取到岸冷处理(如确认为冷藏集装箱,仍可在本集装箱内进行)、退回、销毁等处理措施。3.如发现地中海实蝇、纳塔尔实蝇、非洲芒果实蝇或可可实蝇活体,则该批货物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同时,中方将立即向赞方通报,要求暂停相关果园向中国出口蓝莓,直至视情况暂停整个项目。赞方应开展调查,查明原因并实施相应改进措施。中方将根据赞方的整改结果,决定是否取消暂停措施。4.如发现中方关注的其他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发现在赞比亚未报道过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则该批货物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赞方应开展调查,查明原因并实施相应改进措施。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海关总署2020年第101号公告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出口前冷处理操作规程.doc2.运输途中冷处理操作程序.doc海关总署2023年9月19日

    2023-09-22
  •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06号(关于调整健康申报有关要求的

    根据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有关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自2023年8月30日零时起(当地时间),入境人员向海关进行健康申报时,无需申报行前48小时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或抗原检测结果。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3年8月29日

    2023-09-01
  •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06号(关于调整健康申报有关要求的

    根据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有关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自2023年8月30日零时起(当地时间),入境人员向海关进行健康申报时,无需申报行前48小时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或抗原检测结果。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3年8月29日

    2023-09-01
  •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并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二、废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二、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有前款所列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删去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删去《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中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证书”。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项。八、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和“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九、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等单位建立统一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十、将《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伪造发票监制章”后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十二、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修改为“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修改为“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第四款中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修改为“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第七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023-08-22
  • 外经贸企业出口信保和跨境结算服务指引

    近一段时间以来,外经贸企业在汇率避险、跨境结算、融资担保等方面诉求上升。为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持续优化政策环境,完善金融产品服务,同时面向企业加强宣传培训,陆续编发了外经贸企业汇率避险、跨境人民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等业务手册和培训课程,并在商务部网站公开发布。为进一步便利企业查询使用,现将有关手册和课程汇编形成《外经贸企业出口信保和跨境结算服务指引》,欢迎大家下载使用。同时,我们将结合形势变化和企业实际诉求,及时编制和发布更多公共产品,更好服务和支持广大外经贸企业经营发展。附件: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手册2.保单融资业务手册3.中小企业跨境人民币服务手册4.外经贸企业汇率避险业务手册5.外经贸企业汇率避险理论和实务培训课程

    2023-08-15
  • 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

    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更大力度、更加有效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贡献。《意见》提出6方面24条政策措施。一是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加大重点领域引进外资力度,发挥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引领带动作用,拓宽吸引外资渠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梯度转移,完善外资项目建设推进机制。二是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保障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支持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确保平等享受支持政策。三是持续加强外商投资保护。健全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机制,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规范涉外经贸政策法规制定。四是提高投资运营便利化水平。优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停居留政策,探索便利化的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机制,统筹优化涉外商投资企业执法检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保障。五是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强化外商投资促进资金保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发展领域。六是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方式。健全引资工作机制,便利境外投资促进工作,拓展外商投资促进渠道,优化外商投资促进评价。《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切实做好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工作。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出台配套举措,增强政策协同效应。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指导协调,做好政策宣介,及时落实政策措施,为外国投资者营造更加优化的投资环境,有效提振外商投资信心。附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

    2023-08-14
  •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94号(关于发布2023年商品归类决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商品归类事项,保证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有关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1)。同时,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及国际贸易实际,将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的部分商品归类意见转化为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2)并予以公布。本公告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1.有关商品归类决定.doc2.2023年世界海关组织有关商品归类意见转化的商品归类决定.doc海关总署2023年7月28日

    2023-08-02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若干措施的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的意见》(国办发〔2023〕10号),更大力度支持推动全省外贸稳规模优结构,促进外贸发展稳中提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一、促进外贸规模稳定和创新发展(一)扩大汽车出口优势。积极争取增加中欧班列计划支持,保障汽车等重要产品出运。争取开展合肥中欧班列集结中心示范工程建设。加快推动芜湖港、合肥港、安庆港锂电池等港口危险品码头作业资质落地。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开发支持汽车出口等信贷产品,扩大信贷规模。支持企业开展国际产品认证,对年进出口额6500万美元以上企业和省级出口品牌企业开展国际产品认证的,由省级给予认证费70%、最高100万元支持,对汽车及零部件出口生产企业最高支持额度可达150万元。对年进出口额低于6500万美元的中小企业开展国际认证的,鼓励各市参照省级支持比例给予支持。(二)加快发展绿色贸易。增强企业绿色低碳发展意识和能力,指导企业开展国家级及省级绿色工厂创建。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开展对重点出口企业、跨国公司供应链企业的绿色贸易及可持续发展业务培训。引导光伏、智能家电、新能源汽车等优势企业参与国家外贸产品绿色低碳标准制定。(三)释放国有贸易型企业活力。指导省属企业加强工贸结合,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打造贸易龙头企业。对国有贸易型企业中层以下业务人员因出国参展、贸易洽谈等办理因公出国手续的,提高审批效率。(四)加快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指导,探索建立激励办法,运用数字技术服务企业发展。开展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企业)梯度培育,鼓励有条件的市参照省级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企业)标准开展市级培育认定。指导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所在市,加大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企业)引育,推进新业态融合发展。支持铜陵市申报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加快已获批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对在全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考核中获“成效明显”档次的,由省级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建设支持。支持跨境电商品牌建设,对获批省级出口品牌的跨境电商企业,申报省级跨境电商政策的兑现金额上调20%。支持有条件的市申请设立市内免税店和口岸免税店,支持获批设立的经营单位开展免税店经营审批申报。二、支持开拓多元化市场(五)支持参加境内外国际展会。实施“徽动全球”万企百团出海行动,分级组织参加200场境内外展会。对年进出口额低于6500万美元的中小企业自行参加境外展会的,鼓励各市参照省级支持比例给予支持。对接商协会、展览机构,帮助企业获取境外知名展会优质展位。(六)支持优势产业走出去。发挥对外投资、对外合作对出口的带动作用,支持装备制造、智能家电、新能源汽车等优势企业在境外设立加工组装、分销中心和售后服务、维修基地等,打造供应链枢纽节点。指导企业稳住对发达经济体出口,引导企业深入开拓“一带一路”、RCEP等市场。加强省内特色产业集群出口能力培育,在重点地区举办外贸政策业务和跨境电商专场培训,指导各市主动对接跨境电商平台、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企业),“一对一”制定培育方案。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色产业集群申报省级跨境电商产业园。(七)便利跨境商务人员往来。加大APEC商务旅行卡申领宣传力度,优化省级层面审核流程。在任务审批、护照签证办理等方面,为企业业务人员因公出国(境)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捷服务。对出境开展商务活动的居民申办出国(境)证件的,审批时间压缩至3日内。争取“外国人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落地。力争2023年恢复10条以上国际客运航线。(八)助企用好自由贸易协定。开展RCEP等自由贸易协定专题培训,完善《RCEP百问解答手册》,加强宣传培训和政策辅导,提高企业把握和运用RCEP原产地累积、背对背签证、“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企业便利化等高标准经贸规则的能力。挖掘RCEP项下市场资源,利用原产地累积规则扩大优质中间品生产和贸易。提升“安徽RCEP助企服务公共平台”功能,优化便企服务流程,助力企业“应享尽享”利好政策。优化实施原产地规则,实施原产地证书及自主声明微小瑕疵容缺机制,允许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补正,货物可先予担保放行。三、优化外贸发展营商环境(九)加大财税支持。支持合肥、芜湖、滁州市申报第二批外经贸提质增效示范工程。2023年全省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内,其中,一、二类企业保持在3个工作日内。(十)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和覆盖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2023年支持安徽外贸出口及投资规模不低于140亿美元,新增案件理赔时效较上年同期提升10%。扩大“小微信保易”产品快速理赔机制适用范围,案件理赔金额提高至10万美元。保单融资企业数较上年同期增长25%。对符合条件的汽车、光伏、家电等产业提供更优承保政策,提高部分风险地区限额满足率,为相关产业海外产能布局和国际化营销网络建设提供风险保障。(十一)强化金融资本支持。稳定扩大外贸信贷投放,中国进出口银行安徽省分行2023年新增对外贸易贷款不低于70亿元,年末对外贸易贷款余额力争达到455亿元。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十二)优化跨境结算服务。鼓励银行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提高人民币使用便利度。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通过提高限额满足率、优先推动承保等方式,支持企业使用跨境人民币结算。加大对银行针对中小微企业提供汇率避险服务的考核激励,开展外向型企业汇率避险知识宣传培训。(十三)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完善中国(安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提高为企服务效率。大力推广“联动接卸”监管模式,推进“先放后检”“依申请检验”“两步申报”等改革措施。进一步压缩进出口整体通关时间,力争进口通关时间在全国争先进位。推动实现出口退税申报报关单、发票“免填报”。建立海关AEO企业梯度培育机制,2023年全省AEO企业数达到100家以上。      (十四)加强通道平台建设。支持蚌埠、合肥空港综合保税区申建,支持申建保税物流中心(B型)。综合保税区所在市政府要落实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责任,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提高我省综合保税区发展绩效排名。力争2023年增加3条国际航空货运航线。支持芜湖宣城、池州九华山、阜阳机场申建航空开放口岸。支持申建合肥空港药品进口口岸。支持皖北地区申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各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工作,聚焦市场主体关切,加强政策协同,提供更加精准有效服务,全力实现进出口促稳提质目标任务。原则上以上政策都应做到“免申即享”,确需申报的,要减少申报材料、优化申报流程、简化审批环节,做到“即申即享”;确需组织审核的,原则上应明确时限并及时完成审核兑现。有关政策的“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具体办法由各责任单位细化落实。商务部门要会同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密切跟踪外贸运行情况,分析形势变化,针对不同领域实际问题,不断充实、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协作配合和政策指导,不断增强外贸高质量发展动能,为全省经济稳增长作出更大贡献。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8日(本文有删减)

    2023-07-31
  •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 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肩负着更好发挥改革开放综合试验平台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大使命。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贸试验区功能定位和特色特点,全力推进制度创新实践,形成了自贸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将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一)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1.投资贸易便利化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统一化、标准化、信息化”、“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证单‘云签发’平台”、“航空货运电子信息化”等3项。2.政府管理创新领域:“水路运输危险货物‘谎报匿报四步稽查法’”、“海事政务闭环管理”、“国际航行船舶‘模块化’检查机制”、“应用电子劳动合同信息便捷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医药招采价格调控机制”等5项。3.金融开放创新领域:“跨境人民币全程电子缴税”、“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诚信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证券、期货、基金境外金融职业资格认可机制”、“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模式”、“科创企业票据融资新模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创新”等6项。4.产业高质量发展领域:“制造业智能化转型市场化升级新模式”、“健康医疗大数据转化应用”、“专利导航助力产业创新协同联动新模式”、“专利开放许可新模式”、“深化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改革”等5项。5.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知识产权类案件‘简案快办’”、“专利侵权纠纷‘先行裁驳、另行请求’裁决模式”等3项。(二)在特定区域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1.在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推广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2.在沿海地区复制推广“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分级分类管理’新模式”。二、高度重视复制推广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认识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重大意义,将复制推广工作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举措。要把复制推广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与巩固落实前六批改革试点经验结合起来,同一领域的改革试点经验要加强系统集成,不同领域的改革试点经验要强化协同耦合,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列为本地区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实施力度,确保复制推广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主动作为,指导完成复制推广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要按程序报批,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复制推广全过程风险防控。商务部要牵头组织开展复制推广工作成效评估,协调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附件: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任务分工表国务院2023年6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任务分工表

    2023-07-11
  • 重要提示:进行报关单查询、税费支付等业务一直出现转圈圈怎么办

    中国电子口岸客户端控件使用的证书已与2023年6月18日到期,到期后客户端控件将无法正常使用。如果企业在进行报关单查询、税费支付等业务一直出现转圈圈情况,请将已有的控件卸载,重新下载安装最新版本控件(1.5.46版本)。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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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China (AnHui) International Freight single wind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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